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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 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理论审思与实践进路

第三,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根据我国《监察法》第54条之规定,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还要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其中,所谓民主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政协或各民主党派等主体对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的监督,所谓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介,表达意见形成舆论,对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的监督。这三者的共同之处都是以非党政机关为主体开展的监督,也是非执政权或国家权力监督,与党政机关开展的执政权或国家权力监督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

第四,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除了外部监督之外,我国《监察法》还建立了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机制,通过设置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并规定了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报告和登记备案制度,规定了对监察人员实施回避制度,规定了对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和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等自我监督的制度,通过这些自我监督机制以监督和防范监察人员滥用职权,避免出现“灯下黑”问题。

(二)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之不足

尽管我国《宪法》和《监察法》试图构建一个完善的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但受各种因素影响,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尚处于初步阶段,一些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与证实,导致对监察委员会监督体系还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言之:

其一,就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而言,尽管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监督同级监察委员会,但监察委员会有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公务员进行监察,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两者并不矛盾,但从实践来看,可能会形成一种“权力对冲”的状态,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即一方面,监察委员会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的公务员的监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能利用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权,来牵制监察委员会对其机关的公务员公职行为的监察。此外,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和地位所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对监察委员会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而不能进行个案监督,不能对监察委员会的办案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此,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将得不到保证。

其二,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制约而言,由于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这样就导致监察委员会的政治地位实际上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难以形成平衡的互相制约关系,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制约主要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在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环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无法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这样就导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难以对监察委员会进行有效监督。

其三,就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而言,尽管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有利于发挥外部各级各类社会力量对监察委员会监督的优势,但由于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都属于非执政权或国家权力监督,因而相较而言,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均存在专业性不足、权威性不足的弊端,既无法凭借专业知识对监察委员会开展专业监督,也无法运用权力资源对监察委员会开展“硬碰硬”的监督。

其四,就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而言,尽管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具有熟悉情况、专业性强等优势,但监察委员会自我监督不可避免具有自我监督的一般性弊端,如内部监督主体缺乏相对独立性,难以开展监督;内部权力分工不平衡,不敢开展监督;内部监督意识不强,“不愿”开展监督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内部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同事,各种关系、人情错综复杂,极易影响到监督工作的进行,而且监察机关长期进行监察工作,掌握了大量职务犯罪的案件和经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侦查和反侦查能力。”特别是在自我监督与外部监督不能有效衔接,并未形成权力均衡分布及相互工作程序交叉的情况下,自我监督的效果更难以得到保证。

综上所述,尽管现行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体系坚持了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实体审查与程序控制相衔接,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受制于上述各个监督主体自身的特点,各个监督均存在自身的不足,导致这一监督体系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督闭环,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存在空白或薄弱之处。如根据权威媒体报道,“2022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对纪检监察干部立案2200余件,处分2300余人。”因而,为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形成监督闭环,我们有必要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外部监督,特别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监督和专业监督,以刚性的“权力制约”和专业的“精准监督”对监察委员会进行有效约束。而强化对监察委员会的检察监督,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委员会开展监督,既是一种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外部监督,也是一种强硬的国家权力监督,还是一种专业的“精准监督”,在监督监察委员会方面具有天然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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