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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章 以法院组织法与民诉法交叉内容为切入点

二、审级制度之比较分析

我国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审级制度指的是两审终审制。经过法院组织理论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探索,现在的审级制度既是一种组织体系概念,也是诉讼制度概念。从组织法上看,审级制度解释了法院如何从纵向上分层设置。从民事诉讼法上看,审级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级法院的职能;二是一个民事案件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审判才最终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着对两审终审的补充功能,因此有的民诉法学者亦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属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内容。

(一)两审终审制

关于案件的审级,虽然已有“两审终审制”的公论,但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现行法院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两审终审制,但回溯法院组织法的发展史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院组织法(1954年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设置为四级法院,将审级统一规定为两审终审制。此后,1979年、1982年和2006年法院组织法修正均保留了两审终审制,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正时则删除了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同时,法院组织法明确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其下一级法院做出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但2018年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对两审终审制中的“上诉应当向作出一审判决的上一级法院提起”做了例外规定,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越级上诉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

对民事诉讼法而言,在1954年法院组织法确立两审终审制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总则里,并一直延续至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对小额诉讼程序、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从审级看,民事诉讼法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对法院组织法中涉及到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越级上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暂未予以规定。

(二)四级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法院组织法第16条、21条、23条和第25条将人民法院审理按照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和其审理的一审案件、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放在一起、采用列举式方式分别对四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在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出规定时,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对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而言,其可以基于监督权,对本院(下级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基于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按照上述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三)四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层设置

两部法律均规定了四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但规定方式不同。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一章对四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对第一审案件而言,基层人民法院仅审理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由其规定的第一审案件外,还审理下一级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和上级法院制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上诉和抗诉案件而言,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其下一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从法院组织法的视角看,四级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层设置既包括上下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上的分层设置,也包括基于审级形成的审理上诉案件、抗诉案件(基层法院除外)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刑事案件审理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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